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28號聲 請 人 関秀子即張秀璧相 對 人 張明枝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二年度存字第四五七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45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及撤銷假扣押裁定,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2年度司裁全字第286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等均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等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