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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6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37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張志弘相 對 人 李裕陸即永鑫牙醫診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四五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08),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8期債票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存字第23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按,嗣又以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變換提存物,改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245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本院 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4月2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戊232字第109901017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4月24日北院忠106司執全戊232字第1094006311號函、本院非訟中心109年10月5日中院麟非玖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0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10月2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453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