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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6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682號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相 對 人 冠群遊覽車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林慶祥人相 對 人 卓宜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五年度存字第一五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二期債券(債券代號:A90102),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存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2期債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5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已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1598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109年2月12日中院麟民執105司執全未字第689號函、本院非訟中心109年5月15日中院麟非拾參109年度司聲字第427號函等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1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