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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7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2號聲 請 人 蔡銘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凱隄實業有限公司、凱隄企業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67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3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07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兩造並已達成和解,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社團法人台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3日命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9年11月5日收受上開通知,僅具狀陳稱兩造業已達成和解,有調解紀錄作為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等情。然聲請人既曾依上開假扣押裁定供擔保而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即有因假扣押執行程序而受損害之可能,則依旨揭說明,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自應認限於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聲請人既未提出證據釋明上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無從認本件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調解紀錄,其上並未載明相對人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之意旨,自不符合上開經當事人同意之要件;而聲請人亦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已另行踐行上開定期催告之要件後,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束,併予說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