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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70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04號聲 請 人 傅桂春代 理 人 涂芳田律師相 對 人 曾子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全字第六七三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406004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21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為擔保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並撤銷假扣押裁定,是該程序業已終結,且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332號判決、108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6號裁定、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文件等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足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11月11日投院明民字第1090002217號函在卷可憑。

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