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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7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16號聲 請 人 鄭麗秋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賴俊榮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受擔保利益人於法官或提存所主任前表明同意返還,經記明筆錄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本法第18條第1項第1款至第8款規定,聲請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者,無庸法院裁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8款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查封相對人所有財產。茲因聲請人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確定在案,又兩造已於民國108年12月16日在臺中地方法院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五條約定:「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假扣押之擔保金本息(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案號: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43號),並聲明對擔保金權利不予保留。」,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予聲請人領取提存款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10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本院提存所104年度存字第1879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家上移調字第27號調解筆錄等影本為證。查依卷附聲請人所提調解筆錄,第五條既記載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上開提存之擔保金,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無庸經法院裁定。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