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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72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27號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相 對 人 莊吉泉

莊青澄即莊樹林之繼承人莊福斌即莊樹林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莊青澄、莊福斌應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樹林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莊吉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叁佰壹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01條第1項亦有規定。末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國98年6月8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及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莊吉泉、被告莊樹林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12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吉泉與被告莊樹林負擔;嗣被告莊樹林不服提起上訴(相對人莊吉泉為視同上訴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4年度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莊樹林負擔;上訴人莊樹林不服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944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莊樹林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莊吉泉、被告莊樹林負擔,第二、三審訴訟費用則應由被告莊樹林負擔。而被告莊樹林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死亡(即民國107年06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相對人莊青澄、莊福斌及莊吉泉,均未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及限定繼承(參卷附臺中高分院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裁定理由欄第二點),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判決對相對人莊青澄、莊福斌亦有效力,並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樹林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後補繳裁判費18,315元,則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19,315元(計算式:1,000+18,315=19,315),是本件相對人莊青澄、莊福斌連帶於繼承被繼承人莊樹林所得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莊吉泉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31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經被告莊樹林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上訴人即被告莊樹林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