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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7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79號聲 請 人 紅典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秀光相 對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秀燕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四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柒張(面額合計新臺幣貳仟貳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是若供擔保人已依定暫時狀態處分內容聲請對受擔保人強制執行,並執行完畢而終結,供擔保人已無從再以定暫時狀態處分為執行名義再聲請執行,依前揭說明,自已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訟終結」之情形,自難以供擔保人尚未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即謂其不得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及聲請返還擔保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事聲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2年度裁全字第172號、103年度裁全聲字第7號、104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105年度裁全聲字第19號、106年度裁全聲字第23號、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裁定,經變換提存物後,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48號提存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臺幣22,700,000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茲因前開假處分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7號撤銷裁定確定,聲請人並已依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756號判決主文向相對人清償完畢,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聲字第20號變換提存物裁定(上揭假處分裁定經多次變換提存物程序,原裁定所示之擔保物分別經本院103年度取字第559號、104年度取字第1072號、105年度取字第1323號、106年度取字第1542號、107年度取字第1674號程序取回完畢),向本院提存所提存如

主文所示之擔保物後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102年度司執全字第1372號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撤銷准許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並已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前揭說明,堪認符合上揭規定之訴訟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上開擔保金,已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存證信函影本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憑,應認本件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其取回提存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