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788號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代 理 人 胡原通相 對 人 陳怡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二一六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08),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關於相對人陳怡廷部分,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 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61號假扣押裁定及本院107年度司裁全聲字第 127號變換提存物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本院 107年度存字第216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961號民事裁定及本院非訟中心109年9月22日中院麟非拾陸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1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本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9年11月2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6942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關於相對人陳怡廷部分,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