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86號聲 請 人 廖継憲相 對 人 廖呂淑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返還房地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1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9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90%,餘由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49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
另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7日發函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測量,並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4,25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地政事務所函在卷為憑,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566元{計算式:(7490+4250)×90/100=1056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第二審訴訟費用,係由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命其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