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1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15號聲 請 人 丁鉛添相 對 人 魏辛銓相 對 人 伍緣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智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六年度存字第八三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若受擔保利益人,已確定得就所受損害對供擔保人提存之擔保物行使權利者,即應認與「訴訟終結」相當。故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執行,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於保全程序之擔保,所謂「訴訟終結」,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訟終結無涉;另上開法文所稱「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係指向法院起訴或與起訴相同效果(諸如聲請調解、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訴訟行為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可稽。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76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6年度存字第83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06年度司執全字第369號強制執行在案。因兩造業已和解,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暨其回執、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12月24日屏院進文字第109000089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