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22號聲 請 人 王一龍相 對 人 三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亭棣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捌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分之1,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回復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勞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重勞上字第7號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3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即日恢復原告原職。(二)被告應支付原告不當解僱之工資新臺幣(下同)331,400元、退休金提撥20,040元、勞保補助14,300元、健保補助16,430元、以上共382,170元。暨至回復僱傭關係止,每月薪資66,280元、退休金提撥每月4,008元、勞保補助每月2,860元、健保補助每月3,286元。(三)被告應支付原告104年度年終獎金198,840元。嗣於105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一)、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105年2月6日起至回復僱傭關係之日止每月5日給付原告66,280元及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198,840元。查本件原第(一)項訴訟標的金額,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186號民事裁定核定為833萬1,306元(計算式:76434×109月=0000000元,與第(三)項聲明併計訴訟標的金額為8,530,146元,而第(二)項聲明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與第(一)項聲明顯然一致,為第一項聲明聲明之訴訟利益所含蓋,故不另計其訴訟標的價額。故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5,546元。已由聲請人繳納第一審裁判費4萬2,773元(參第一審卷第20、22頁),其餘裁判費42,773元則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
四、依聲請人減縮第(二)項聲明後計算之第(一)項聲明訴訟標的金額為722萬4,520元(計算式:66280×109月=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577元,惟該減縮聲明係在法院於105年7月15日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仍應以原告原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徵收裁判費用,並由原告負擔其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12,969元(計算式:00000-00000=12969元)。綜上,原告繳納裁判費42,773元,扣除前述原告應負擔之減縮部分裁判費12,969元,其餘費用29,804元應由被告負擔28,910元(計算式:29804×97/100=2891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前開第一審判決主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8,91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相對人上訴於第二、三審法院,經第
二、三審法院駁回,並諭知第二、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且業由相對人繳納,是不另列計本件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