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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3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0號聲 請 人 廖美芳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米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3,612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證明行使,為此,爰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以上為影本)、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除戶謄本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於109年10月22日送達相對人之登記地址,惟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李心瑜於109年10月24日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李心瑜之除戶謄本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死亡之時,聲請人所定21日之催告期間尚未屆至,相對人已無從於上開期限內對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且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業已變更為劉玉英,此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之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