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1號聲 請 人 許景琦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村橙即林孟賢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又依此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者,係以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以及受擔保利益人受催告後,未於催告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為要件。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3號、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塗銷假扣押登記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上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前依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611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0年度存字第28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以本院90年度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之不動產在案。然聲請人並未撤回本院90年度執全字第2730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亦未撤銷假扣押裁定,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仍未屬終結,聲請人日後即可再具狀追加執行其他標的,則在債權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或在假扣押裁定全部撤銷,而使整個假扣押執行事件終結前,受擔保利益人即債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認訴訟已終結,訴訟終結前之催告,其催告亦不生合法催告之效力,而不符合供擔保人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之要件。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