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楊阿郎相 對 人 楊阿龍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再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定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19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起訴時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30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足憑,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土地佔用情形,前於民國109年3月3日發函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測量並繪製成果圖,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5,025元(參第一審卷第131、183頁),亦有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109年9月16日豐地二字第1090009054號函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系爭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7,455元(計算式:2430+5025=7455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455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