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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33號聲 請 人 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夷將.拔路兒(Icyang. Parod)相 對 人 吳景霖

陳汝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相對人吳景霖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陳汝濱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佰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71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經本院 108年度原訴字第2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經本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為

(一)被告吳景霖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462所示,面積為6509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及1462(1)所示,面積167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附圖符號 1462至1462(1)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6676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吳景霖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463及1463(2)所示,面積為 8225平方公尺之檳榔樹刈除,1463(1)及1463(3)所示,面積488平方公尺之水泥道路刨除,並將附圖符號1463至1463(3)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8713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三)被告吳景霖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二間及鐵柵欄門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暨請求被吳景霖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原告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9,612元。嗣聲請人追加被告即相對人陳汝濱,並依地政事務所就被告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之實際測量結果變更聲明,聲請人變更後之聲明為(一)被告陳汝濱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461(1)(2)(3)所示,面積共11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附圖符號 1461(1)(2)(3)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 112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二)被告陳汝濱應將座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如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符號1462(1)(2)(3)所示,面積共27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移除,並將附圖符號 1462(1)(2)(3)範圍內之土地,面積共 279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聲請人先位聲明請求被告吳景霖及陳汝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汝濱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不影響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聲請人減縮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為 391平方公尺,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本件以減縮後之聲明計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系爭土地起訴時即108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1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9,100元(計算式:100X391=39,100 ),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從而,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 50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以訴訟中實際支出之費用為限。本件聲請人原主張其支出土地複丈費24,000元及地籍圖謄本費 300元,惟依聲請人提出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2張所示,繳款人均為臺中市和平區公所,上開土地複丈費及地籍圖謄本費共24,300元部分,顯非聲請人繳納,自應剔除,併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