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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5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0號聲 請 人 楊明宗相 對 人 楊大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二○五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准予停止執行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停止執行裁定停止執行之程序,嗣因准予停止執行原因之再審或異議之訴,經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應繼續強制執行程序時,即相當於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之訴訟終結(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抗字第13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0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撤回強制執行程序而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執本院95年度執字第1284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52720號事件執行,嗣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9年度豐簡聲字第10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205號提存書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而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嗣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08號審理而經聲請人撤回起訴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堪認本案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即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109年12月9日中院麟非柒109年度司聲字第1665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