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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9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951號聲 請 人 邱圓月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鎮文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業經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7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判確定(下稱系爭訴訟),因聲請人於系爭訴訟有支出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當事人為聲請人及第三人謝鄧銀枝,相對人則為系爭訴訟第二審程序之參加人;另依系爭訴訟第一、二審判決主文所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負擔,此有本院104年度豐簡字第70號、105年度簡上字第87號裁判書在卷可憑。準此,聲請人既為依上開訴訟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不得請求相對人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揆諸上開說明,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1-0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