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41號聲 請 人 張慧萍相 對 人 林淑貞即陳標全之繼承人
陳谷池即陳標全之繼承人陳谷威即陳標全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標全之遺產範圍內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經本院109年度沙簡字第1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標全之遺產範圍內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查,聲請人起訴時,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元(參第一審卷第47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則本件相對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陳標全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8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