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53號聲 請 人 陳昭成相 對 人 陳亭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寄託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72號第一審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3號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810元、第二審裁判費13,215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025元(計算式:8,810+13,215=22,025),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