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07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蔡俊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豐簡字第550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簡上字第219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0元(參第一審卷第51頁),因溢繳退還220元(參第一審卷第143頁),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7年12月13日發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第117、123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27,00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220元(計算式:1,440-220+27,000=27,220),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