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171號聲 請 人 林進隆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林秀儉、林美雀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規定,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固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惟所謂訴訟終結,於原告依法院命供擔保准許訴訟繫屬登記之裁定,提供擔保,而對被告之訟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登記(同法第254條第7項)之情形,應指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且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若被告因訴訟繫屬登記所受之損害尚未確定,無從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原告即不得以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被告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由,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家訴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提供新臺幣548,751元為擔保,以本院提存所107年度存字第172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就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同段162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因兩造業於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請求確認遺囑無效等事件判決確定在案,是本件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定21日期間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逾相當期間迄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系爭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民事裁定、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回執等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結果,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並未聲請撤銷系爭裁定,亦未向地政機關申請塗銷系爭不動產之訴訟繫屬登記,此有聲請人所提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憑,依前開說明,尚難認本件訴訟程序業已終結,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其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前即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其催告即非適法,應不生催告之效力。又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本院107年度家繼訴字第64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之請求部分敗訴,業已確定,此有聲請人提出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均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亦未提出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確定,或就相對人因訴訟繫屬登記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之證明,不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復未證明相對人已同意返還本件擔保金。依上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即與法律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至若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於撤銷系爭裁定及塗銷上開訴訟繫屬登記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仍得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