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15號聲 請 人 晏士俊相 對 人 晏士佳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晏士信兼晏林靜惠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晏士佳、晏士信及第三人即被告晏林靜惠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185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與第三人晏林靜惠連帶負擔;第三人晏林靜惠於第一審判決後死亡,由相對人以繼承人之地位承受訴訟,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322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起訴時依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662號裁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80元,嗣於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依法官於言詞辯論期日之諭知,補繳裁判費17,458元、8,502元,則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35,440元(計算式:9,480+17,458+8,502=35,440),是本件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4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