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號聲 請 人 蔡潘麗菁即蔡慶添之繼承人
蔡明霖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明融即蔡慶添之繼承人蔡明純即蔡慶添之繼承人相 對 人 廖友亨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二年度存字第二六四一號提存事件,蔡慶添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柒仟柒佰零捌元,在新臺幣叁拾壹萬壹仟零貳拾伍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蔡慶添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出資額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28號民事判決,為擔保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之損害,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547,708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2年度存字第264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假執行之本案訴訟,經蔡慶添上訴遭駁回而確定,相對人即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終局執行,蔡慶添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尚有債權可抵銷,又蔡慶添於民國104年6月16日死亡,由聲請人聲明承受訴訟在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264號判決將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947,184元部分予以撤銷確定。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發給相對人執行命令,扣押範圍為947,184元、執行費7,577元,於108年11月20日追加扣押26,701元,剩餘未扣押之擔保金為566,246元。茲因訴訟終結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1774號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其迄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剩餘之擔保金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蔡慶添之繼承系統表、民事判決、提存書、本院非訟中心函等影本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事件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且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非訟中心院內查詢表在卷可稽。惟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89193號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並經本院108年度取字第2354號領取提存物事件,由提存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支付1,236,683元在案,亦經本院核閱系爭提存事件卷宗予以查明。是系爭提存事件之擔保金餘額應為311,025元(計算式:1,547,708-1,236,683=311,025),本件聲請於此範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至逾此餘額範圍之其餘請求,則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