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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聲 請 人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法定代理人 彭煥儒相 對 人 麟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文瑞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罰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肆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罰金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2號判決廢棄第一審部分判決,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起訴時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7,432元,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參第一審卷第81頁),第一審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而提起上訴,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1號民事裁定認定上訴訴訟標的金額為1,048,349元,聲請人依上開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參第二審卷第13、17頁),並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在卷可憑,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是第一審訴訟費用37,432元,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1,566,418元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5,977元(計算式:37,432×0000000/0000000=15,977,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即為確定,自應由該部分敗訴之當事人即相對人負擔;就聲請人於第一審判決敗訴部分即請求相對人給付1,055,240元本息(計算式:3,670,007-1,566,418-1,048,349=1,055,240),未據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則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763元(計算式:37,432×0000000/0000000=10,763),應由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0,692元(計算式:37,432-15,977-10,763=10,692)。依第二審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27,784元【計算式:(10,692+17,092=27,784】,由相對人負擔19,449元(計算式:27,784×7/10=19,449),綜上所述,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426元(計算式:15,977+19,449=35,42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