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賴錦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原告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依本院108年度補字第449號裁定預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160元(參第一審卷第41、48頁),另本院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勘測並製作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27,000元(參第一審卷第143、151頁),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均影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34,160元(計算式:7,160+27,000=34,160)。是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4,16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