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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74號聲 請 人 新聯合國B2區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張志鴻相 對 人 陳重安

蔡宏洲張雪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重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張雪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蔡宏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貳佰零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之訴訟費用數額,至訴訟費用負擔之主體、負擔比例等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非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審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與洪哲蔚、黃永霖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567號審理,其中就同案被告洪哲蔚、黃永霖部分另經移付調解成立(本院108年度中司移調字第137號),其餘當事人即本案兩造則予以裁判,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則依據判決主文第五項所示,由相對人陳重安、張雪華各負擔5分之1,相對人蔡宏洲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即20分之7)。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78號駁回上訴,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系爭訴訟事件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510元(參107中司調4953卷,頁2),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稽。相對人固主張前開裁判費應扣除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洪哲蔚、黃永霖因移付調解成立而自行負擔之費用等情,惟經本院審酌第一審判決主文所示本案兩造各自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聲請人負擔範圍業已包含其因移付調解成立所應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前開主張並非可採。

㈡相對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共同繳納證人張德忠、孫建冬、

吳宛茜之證人日旅費合計1,500元(參第一審卷,頁225、241反面),此費用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惟依卷內資料無從判斷相對人各別繳納數額,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其債權予以平均分受之,即相對人陳重安、張雪華、蔡宏洲各支出500元。

㈢綜上,本件訴訟費用額計算如下(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並

均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⑴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陳重安支出訴訟費用175元

(計算式:500×7/20=175)後,相對人陳重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7元(計算式:5510×1/5=1102;0000-000=927)。

⑵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張雪華支出訴訟費用175元

(計算式:500×7/20=175)後,相對人張雪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7元(計算式:5510×1/5=1102;0000-000=927)。

⑶經扣抵聲請人所應負擔相對人蔡宏洲支出訴訟費用175元

(計算式:500×7/20=175)後,相對人蔡宏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03元(計算式:5510×1/4=1378;0000-000=1203)。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93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