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2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88號聲 請 人 劉發信相 對 人 祭祀公業劉元龍公法定代理人 劉南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柒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第 4項規定,郵電送達費不另徵收,此等已非由當事人負擔之訴訟費用,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司法院96年1月8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960000572號函參照)。

二、本案兩造與其餘原告等間請求確認派下員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53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83號駁回上訴,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查:

㈠系爭事件之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5年度補字第1923號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7,335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一,頁271反面、頁278、281),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聲請人於第一審程序中,已另繳納證人劉嘉培之證人日旅費554元(參第一審卷三,頁265、266),該費用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範疇。

㈡另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查聲請人主張已另支出文件影印費590元、訴訟文書寄送對造之郵資費320元等情,就文件影印費部分,系爭事件全卷並無該等費用支出相關資訊,難認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所必要之費用;至於訴訟文書寄送郵資費用部分,依首揭說明,於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時,無須予以納入,自不屬於訴訟費用範疇。

㈢綜上所陳,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889

元(計算式:17335+554=17889),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