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295號聲 請 人 億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澤民代 理 人 藍孟眞律師相 對 人 PVA TePla Analytical Systems GmbH法定代理人 Dr. Peter Czurratis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佰伍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6年度訴字第837號民事判決,為假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訴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佣金事件,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字第53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一情,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訴訟程序已經終結,且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就假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