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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3號聲 請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劉世桐相 對 人 賀季剛即季剛土木技師事務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等事件,聲請人為免為假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01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民事事件業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85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聲請人除依確定判決所載金額如期給付外,另於訴訟終結後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復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文件、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