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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7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蕭淳陽相 對 人 錢國屏即錢贊衛浴總匯企業社

李曉芳即李美芳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八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捌拾萬元(債券代號:A02110),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4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8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並提出取回提存物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為憑,為此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