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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137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72號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代 理 人 張志華相 對 人 彩虹餘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朱春蕙人 (臺北市萬華區戶政事務所)相 對 人 許藏介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七年度存字第八九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十期債券(債券代號:A02110),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7年度存字第 89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並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訴訟已告終結。嗣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124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107年11月14日北院忠107司執全戊字第288號通知、本院非訟中心109年8月18日中院麟非柒109年度司聲字第1071號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訴訟業經聲請人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本院並以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62號民事裁定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訴訟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定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之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9月14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5690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提存物,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裁判日期:2020-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