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1376號聲 請 人 王鴻霖(即王福來之繼承人)
王鴻生(即王福來之繼承人)王鴻興(即王福來之繼承人)王秀美(即王福來之繼承人)王秀真(即王福來之繼承人)王鴻騰(即王福來之繼承人)王鴻儀(即王福來之繼承人)相 對 人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法定代理人 童瑞年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2條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等語。
二、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案兩造及其餘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87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8號裁判而告確定,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惟查,聲請人就系爭訴訟事件並未繳納裁判費,聲請人亦未釋明其曾支出其他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