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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2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73號聲 請 人 陳彥汝相 對 人 益民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敏雄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又因假扣押供擔保,該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稱「行使權利」,只須受擔保利益人向法院為起訴或其他與起訴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主張其因供擔保人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請求賠償,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7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逾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期間而未行使其權利者,若供擔保人已向法院為返還提存物之聲請後,受擔保利益人始主張行使其權利者,仍應認其未在前開期間內行使權利(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7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81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499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就兩造部分業經上級審廢棄原裁定且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職權撤銷,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另訴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仍非屬行使權利方式而與未行使權利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提供2,817,000

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廢棄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其後執行法院並以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倘相對人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可確定,自應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於108年12月2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6,000,000元本息(嗣減縮為請求4,807,693元本息),現由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有本院109年2月11日中院麟非拾陸108年度司聲字第1748號函、相對人民事陳報狀暨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足認相對人已於本件擔保金返還聲請(即109年2月17日)前,就該擔保金額全部行使權利。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即不符首揭規定,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裁判日期: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