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0號聲 請 人 張明峰相 對 人 陳素珍
余佩娟陳顥升陳文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陳素珍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顥升、余佩娟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文池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確定界址事件,經本院108年度沙簡字第106號予以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相對人陳素珍、陳文池各負擔六分之一,相對人陳顥升、余佩娟共同負擔六分之一,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77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在卷可憑。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土地界址爭議,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11日以中院麟沙簡民青108沙簡106字第1699號函發文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檢送土地界址爭議相關文件,並由聲請人預繳資料費用1,52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3、113);另於108年7月23日以中院麟沙簡民青108沙簡106字第5357號函發文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繪製實測圖,由聲請人預繳測量費用27,0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421、443)。上開規費均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30,290元(計算式:1770+1520+27000=30290)。㈡綜上所述,相對人陳素珍、陳文池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均確定為5,048元(計算式:30290×1/6=5048,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陳顥升、余佩娟應共同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48元(計算式同前),並均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