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6號聲 請 人 陳彥汝相 對 人 魏麗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七年度存字第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佰貳拾玖萬捌仟元,在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捌仟元之範圍內,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又擔保利益人雖在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催告期間內行使權利,但其行使權利之金額不及供擔保之金額者,則超過該金額部分,應解為受擔保利益人仍未行使權利,此際受擔保利益人對該部分擔保金已生喪失擔保利益之效果,縱在法院尚未裁定准許發還擔保金時,受擔保利益人已於其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法院仍應裁定准許發還該部分之擔保金(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受擔保利益人將來損害賠償所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亦為擔保金擔保範圍所及,故法院依債權人之聲請返還擔保金,除受催告行使權利之本金外,並應加計遲延利息,超過上開金額部分,始得裁定命返還(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298,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50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前開假扣押裁定就兩造部分業經上級審廢棄原裁定且駁回假扣押聲請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並經執行法院職權撤銷,是該程序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雖另訴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仍非屬行使權利方式而與未行使權利同,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裁全字第87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
押裁定),提供5,298,000元為擔保金後,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該民事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6號廢棄原准許假扣押裁定並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且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628號駁回再抗告而確定,其後執行法院並以撤銷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641號等相關卷宗核閱無誤。倘相對人確因系爭假扣押執行而受有損害,其損害額已可確定,自應認本件已符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
㈡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通知後於108年12月2日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09年2月12日具狀追加聲明請求聲請人給付3,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案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922號審理,嗣相對人復於109年4月1日以民事準備書狀擴張其請求聲請人給付3,026,351元本息,業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是依前情觀之,相對人在聲請人催告期滿,並聲請本院裁定返還擔保金(即109年2月17日)前,僅就本件擔保金5,298,000元中之3,000,00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行使權利,應甚明確,而就利息部分,聲請人究應否賠償及於何時賠償,尚屬未定。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4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辦案期限為2年,民事第三審案件辦案期限為1年,合計為4年4個月,是據此核計相對人已行使權利之範圍應為3,000,000元加計遲延利息650,000元【計算式:0000000×5/100×(4+4/12)=650000】,共計3,650,000元。
㈢綜上,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所供之擔保金5,298,000元
,除其中3,650,000元部分,因相對人業已於催告期滿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前行使權利,而不能返還外,其餘部分應得返還予聲請人。是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於1,648,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