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 邦峰貿易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佳裕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慢用美食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固有明文。按因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之擔保,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存字第30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民事裁定、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提存書等均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惟聲請人未提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之證明,經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2日命聲請人應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⑴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證明、⑵相對人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之同意書、⑶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09年2月14日收受上開通知,惟迄未補正。聲請人既未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是聲請人於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前,即逕行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聲請人復未釋明本件相對人並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之情形,從而,本件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