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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95號聲 請 人 陳芸恕

陳叔恕陳季恕相 對 人 陸火爐

劉秀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陳芸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零玖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應共同給付聲請人陳叔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叁仟捌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陳季恕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目的,在於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當事人倘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無實益,不應准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通行權事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72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其中聲請人陳叔恕預納1,330元(參第一審豐簡卷第15頁反面),聲請人陳芸恕預納16,005元(參豐簡卷第68頁反面),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3月5日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陳叔恕先行繳納規費4,250元(參豐簡卷第

22、89頁),嗣後經兩造同意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由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1號受理,第一審法院於107年5月21日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陳叔恕先行繳納規費4,250元(參第一審訴字卷第90、136頁),此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因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第二審上訴撤回者,視同未上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63條第1項自明。本件相對人既將上訴撤回,則視同未上訴,而其於上訴撤回前所預納之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第2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相對人負擔。本件第二審法院於108年8月7日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會同勘測暨繪製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陳叔恕先行繳納規費4,000元(參第二審卷一第

245、262頁);第二審法院於108年10月2日囑託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複丈成果圖,由聲請人陳芸恕先行繳納規費4,925元、相對人預納7,325元(參第二審卷二第16、28頁),亦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而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及預納通行方案複丈成果圖之地政規費7,325元部分,因相對人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是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芸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0,930元(計算式:16,005+4,925=20,930),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陳叔恕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830元(計算式:1,330+4,250+4,250+4,000=13,830),並分別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聲請人陳季恕就上開事件並未支出訴訟費用,自不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其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主張支出之執行費部分,均非進行本案訴訟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屬因強制執行所支出之費用,應另向執行法院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