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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3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林靖麒相 對 人 李睿紳相 對 人 吳啓正相 對 人 李政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確認合夥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3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19號判決確定。第一審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先行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4,760元。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4,7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雖主張支出會計師查帳費用200,000元部分,然遍閱卷宗,未見法院有命聲請人或相對人選任會計師查帳之記載,乃兩造為求和解,請求第二審法院給予三個月時間,共同委任會計師進行查帳再決定後續程序(參第二審卷第96頁),且聲請人自承查帳之結果「只有跟和解有關,與本件訴訟無關。」(參第二審卷第116頁),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之一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李峻源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