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代 理 人 徐浩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家福龍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翁添貴、陳麗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即得逕向該管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為裁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期債券為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5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取得假扣押保全本案請求之全部勝訴確定判決,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568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本院107年度存字第1755號提存事件)後,聲請就相對人所有財產於3,000,000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強制執行(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33號假扣押事件)。又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790號判決被告(即相對人)應給付原告(即聲請人)4,273,770元本息暨違約金,全案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之本案請求勝訴部分既已逾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就其假扣押之範圍而言,實已獲得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是本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即無因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執行而受有損害發生之可能,故應認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與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相當,聲請人可逕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因假扣押所提存之提存物,無庸先聲請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裁定返還前開擔保金,核非必要,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