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號聲 請 人 黎紋龍代 理 人 黃逸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簡詠翰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七、依法令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人依以法律扶助基金會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嗣其本案訴訟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後,應類推適用提存法第18條第1項規定,逕向提存物之保管機關即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保證書即可,無庸再經民事庭裁定,以符便民及程序經濟之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43號研討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中簡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0號)供擔保停止執行在案。茲因兩造間本案訴訟即10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民事案件業已判決確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保證書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本案訴訟(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2195號)業經判決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依上意旨,聲請人自得執該民事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返還前揭提存物,無庸另行聲請本院裁定。從而,本件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裁判日期:2020-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