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2號

109年度司聲字第585號聲 請 人即相 對 人 林宏蒝相 對 人即聲 請 人 謝溪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均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溪明應給付林宏蒝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謝溪明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謝溪明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其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同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職是,原告起訴後減縮訴之聲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該部分之訴訟繫屬消滅,與未起訴同,法院僅須就未撤回部分於終局判決時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至於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當然由原告負擔。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人即相對人林宏蒝(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謝溪明(下稱相對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3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61號判決確定。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4,餘由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10分之3,餘由相對人負擔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起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本息,並預納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此有卷附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憑),嗣聲請人減縮訴訟標的金額為2,044,06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1,295元,依首揭說明,減縮部分裁判費9,405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計算式:

00000-00000=9405)。第一審判准120萬7,475元本息,聲請人就其敗訴部分(即836,590元本息)並未上訴,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31元(計算式:21295×836590/0000000=8731,元以下四捨五入)即為確定,由敗訴之當事人即聲請人負擔,故第一審未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12,564元(計算式:00000-0000=12564)。相對人已預納第二審裁判費19,469元(參二審卷第17頁),又第一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函文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為鑑定,經聲請人繳納鑑定費用5,000元(見一審卷二第108頁、112頁),乃法院為使訴訟得以進行,此所支出之費用,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因該鑑定報告認定聲請人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1%之損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為第一審判決認定聲請人得請求此部分金額之依據,為相對人上訴之範圍,屬第一審判決未確定之部分,故聲請人所支出之5,000元應依第二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負擔列計。是以,依第二審判決之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共計37,123元(計算式:12564+19469+5000=37123),聲請人應負擔之部分為11,137元(計算式:37123×3/10=11137,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應負擔之部分為25,986元(計算式:00000-00000=25986),因相對人已預納19,469元,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6,517元(計算式:00000-00000=6517),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聲請人因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此為代收款項銀行所收取之費用,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不屬於訴訟費用;聲請人另提出就醫日期107年12月4日長庚醫院之費用收據金額計14,260元,亦非屬法院於訴訟過程所命聲請人支出之必要費用,核非裁判費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自難認屬於訴訟費用。又相對人所預納之金額,尚不足其應分擔之金額,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