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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江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零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12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易字第548號判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於本件訴訟預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4,464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稽。另第一審法院曾於民國107年1月15日發函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勘測暨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第99、113頁),由聲請人先行繳納規費27,000元,核屬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並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在卷為憑。而本件聲請人原起訴請求: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大甲溪事業區第1林班),如附圖所示部分面積0.8481公頃土地上農作物剷除、面積0.0025公頃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2,6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378元;嗣經測量後,聲請人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減縮訴之聲明為:㈠相對人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7,013.52平方公尺果樹剷除、編號乙面積88.56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及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丙面積49.07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編號丁面積28.84平方公尺鐵皮工寮拆除、編號戊面積1,062.45平方公尺果樹剷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聲請人。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0,364元,及自105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相對人應自105年12月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予聲請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1,339元(參第一審卷第160頁)。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本件返還林地等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之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且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則不併算其價額,即為1,236,366元(計算式:150元/平方公尺×8,242.44平方公尺=1,236,366元),應徵裁判費13,276元,聲請人就不當得利請求部分所繳納之裁判費,依上述規定意旨,不予列計算,而原告預納逾13,276元部分,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視為撤回其訴之一部,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0,276元(計算式:13,276+27,000=40,276),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第二審訴訟費用經相對人預納,並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另為計算。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