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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8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8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蕭崇仁相 對 人 詹昭能

詹昭雲詹昭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詹昭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昭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詹昭營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玖拾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林地等事件,經本院102年度重訴字第335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重上字第12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第一審法院判決聲請人勝訴,訴訟費用就相對人部分由詹昭能負擔百分之十、詹昭雲負擔百分之九、詹昭營負擔百分之十。相對人及同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第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並由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及同案被告詹昭田、詹瑞康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並諭知由上訴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全案確定在案。

三、經查: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909號、102年度重

訴字第335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131,416元(參第一審卷一,頁34、44)、5,016元,合計136,43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第一審卷二,頁206、211)。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占用林地爭議,曾於民國102年11月20日發函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並繪製測量圖,由聲請人繳納測量費用76,500元(參第一審卷一,頁141、162;卷二,頁85)。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是以,聲請人所支出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為212,932元(計算式:136432+76500=212932)。

㈡綜上,相對人詹昭能、詹昭營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均確定為23,423元(計算式:212932×10/100=21293,元以下四捨五入);相對人詹昭雲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64元(計算式:212932×9/100=19164,元以下四捨五入),並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