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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43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33號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明暉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黃超群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有明文,惟由該規定觀之,倘若相對人並無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則無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通知之適用。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之保管箱租約所載地址為保管箱服務終止通知,惟信件遭郵政機關以查無此址為由退回,為此依民法第97條規定請求為意思表示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退件信封之送達處所為「基隆市○○區○○里○鄰○○○街○○巷○弄○號」,與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7」不同,此有法院依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未對相對人前開最新戶籍地址依法送達未果前,即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7日通知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無法通知相對人之證明(寄至相對人「台中市○區○○路○段00號15樓之7」戶籍地之通知信函及退件信封),該通知已於109年3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尚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裁判日期:2020-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