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49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代 理 人 徐中一相 對 人 左天文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一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債券代號:A03113),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給付消費款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司裁全字第154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12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本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本院非訟中心民國(下同)109年3月11日中院麟非拾109年度司聲字第242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4月21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091號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