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51號聲 請 人 顏金陸相 對 人 梁秀娟相 對 人 徐小良相 對 人 陳慧玲相 對 人 陳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梁秀娟及徐小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陳慧玲及陳豐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零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亦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項亦有明文。是以,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 105年度訴字第308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梁秀娟、徐小良、陳慧玲、陳豐文及被告即第三人蕭廖勤儉各依如附圖所示占有面積(即以面積99.34平方公尺為分母,以 各被告占有之面積為分子)之比例負擔,相對人陳慧玲、陳豐文、梁秀娟及徐小良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字第 47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梁秀娟、徐小良負擔百分之39,餘由其他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慧玲及陳豐文負擔,相對人陳慧玲、陳豐文、徐小良及梁秀娟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 109年台上字第39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陳慧玲、陳豐文、徐小良及梁秀娟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因聲請人未將本案第一審被告蕭廖勤儉列為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相對人,故本院未就該被告確定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計算書┌─────────┬───────┬────────┐│項目 │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6,837元 │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地籍圖謄本及│20,225元 │聲請人預納 ││鑑定界址複丈費 │ │ │├─────────┴───────┴────────┤│一、原告原起訴(一)相對人梁秀娟、徐小良應將坐落臺中││ 市○○區○○段○○○○號土地上面積34.37平方公尺建物││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相對││ 人陳慧玲、陳豐文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93之1││ 地號土地上面積 45.73平方公尺及193之2地號土地上面││ 積 25.73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 共有人全體。(三)相對人蕭廖勤儉應將坐落臺中市○○○ ○區○○段○○○○○○號土地上面積 15.37平方公尺之建││ 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四)相││ 對人李文田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 地上面積4.9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 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告於106年7月20日變更聲明為(一││ )相對人梁秀娟、徐小良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193地號土地上面積33.57平方尺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二)相對人陳慧玲、陳豐文││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193之1(A)面積36.43平方公尺及193之2地號││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3之2(A)面積16.35平方公尺││ 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三││ )相對人蕭廖勤儉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193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3之3(A)面積12.99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四)相對人李文田應將坐落臺中市○里區○○段 193││ 之4地號上如附圖所示編號193之4(A)面積 4.69平方││ 公尺之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原告嗣於第一審訴訟進行中撤回對相對人李文田之訴,││ 依前開說明,減縮部分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自││ 行負擔。聲請人因變更而減縮訴之聲明應負擔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965,465元【計算式:(37.37-33.57)X58,2││ 00+(45.73-36.43)X28,645+(25.73-16.35)X28││ , 600+(15.37-12.99)X28,600+4.95X28,600=965││ ,465,元以下四捨五入】,該部分裁判費為 9,772元(││ 965,465/4,627,300X46,837=9,772)。 關於李文田部││ 分地政規費為4.95/129.15X20,225=775 ,應由原告負││ 擔。 ││二、1.相對人梁秀娟、徐小良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19││ ,098元。 ││ (67,062-9,772-775)X33.57/99.34=19,098 ││ 2.相對人陳慧玲、陳豐文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30││ ,027元 ││ (67,062-9,772-775)X52.78/99.34=30,02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