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3號聲 請 人 林蔡金女相 對 人 游俊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零叁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民法第203條之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2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上訴人撤回上訴者,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因相對人提出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108年度中簡字第619號判決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401號),嗣於訴訟中撤回上訴,而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分別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參支付命令卷第6頁)、59,306元(參第一審卷第21頁),並預納證人日旅費500元(參第一審卷第109頁)。是以,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0,306元(計算式:500+59,306+500=60,306),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相對人預繳第二審裁判費89,709元,因相對人撤回上訴,依上開說明,應由相對人自行負擔,故不列入計算,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欣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