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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 年司聲字第 5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2號聲 請 人 盧坤金相 對 人 萬壽宮法定代理人 張碧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零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暨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裁判,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確定在案。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52號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新臺幣(下同)58,522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參第一審卷,頁161、163),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附卷可稽。又第一審法院為釐清兩造間越界爭議,前於民國(下同)108年3月29日以中院麟民文108訴652字第1080025942號函發文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繪製測量圖(參第一審卷,頁69、107),並由聲請人預繳費用12,300元,亦有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在卷可憑。上開地政規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事件之必要費用,自應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

㈡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係屬法院應依職權審認事項,不受當事人

主張之拘束。本件聲請人另主張支出調解聲請費1,000元等情,該項支出時點係發生於本案訴訟之前,且受訴法院並未進行調解程序,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核閱無誤。是前開聲請費用自不應列入本件訴訟費用計算範疇。附此敘明。

㈢綜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822元(

計算式:58522+12300=70822),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義璋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判日期:2020-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