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40號聲 請 人 許心瑈代 理 人 簡偉凱律師相 對 人 林義銘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一○八年度刑全字第二號損害賠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中華民國一○八年三月五日簽發之保證書號碼:00000000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並為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8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中分會出具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10806002號)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執全字第149號執行事件,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保證書,為此聲請准予返還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院108年度刑全字第2號刑事裁定、臺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受擔保利益人同意書、印鑑證明、民事撤回假扣押執行狀等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保證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